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73、159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73、159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又本案扣得白色結晶7包,抽驗1包(驗前淨重3.293公克,驗後淨重3.282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30公克,驗後凈重0.120公克)、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2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驗後淨重3.28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凈重0.120公克) 3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