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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祈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祈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屬另案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以另案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由,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而扣案之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應屬贅載,詳下述)、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而被告另於114年1月19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簽結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8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為0.080公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扣案之針筒2支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上開毒品及針筒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凱旋醫院114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粉末、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及針筒2支,均因直接接觸毒品,其上有毒品殘留,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然觀諸該聲請書之旨,係對上開扣案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堪認檢察官之真意應實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案扣案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僅為贅載之聲請法條而已,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