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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義大利微型槍砲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豐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義大利微型槍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砲),經檢驗鑑定為具殺傷力槍砲,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從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上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本案槍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1268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槍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沒收後如何處置,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均未明文規定必以「銷燬」為手段,是本院僅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