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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明之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涉案被告之姓名、年籍而經簽結。扣案子彈1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彈藥係指同條第1款所定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又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如經試射擊發而剩餘之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龐百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山腳下之產業道路,拾得子彈1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上開子彈交予警方扣案;及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又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案件分113年度他字第3526號進行偵查,因未查得涉案被告之姓名、年籍而將案件簽結等節,為證人龐百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034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據本院核閱上述案件之偵查卷宗無訛,足認扣案之子彈業於鑑定經試射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子彈,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