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青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青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之署押2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發票及裝箱單上之「Jame」署押共2枚,係由被告所偽造,並持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貨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112年度緩字第1852號執行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1 未扣案之發票及裝箱單 偽造「Jame」之署押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