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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所涉犯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部分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而無從偵辦,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或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IPHONE 12蘋果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內,既存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性影像,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之規定,聲請沒收被告所偷拍之性影像及所附著之本案手機。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等罪,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被告所偷拍之性影像及所附著之本案手機,其主要依據為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361800號卷第183頁)、彌封卷所附之照片(彌封卷第183、184頁),惟觀諸前揭照片,遭拍攝之人均穿著學校短褲,於教室內或坐或躺而露出腿部,未有裸露其胸部或性器、私密衣物等情形,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性慾,與前揭規定不符,非屬性影像。被害人固曾於警詢時指述曾遭偷拍裙底之影片,惟卷內並無被害人所指影片資料,自亦無法認定有該影片存在及該影片係附著於本案手機。前揭照片既非屬性影像,又無被害人所指影片存在;本案手機內既無聲請書所指之性影像存在,亦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所偷拍之性影像及所附著之本案手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