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阿坤
許玄佺
黃源林
劉卿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查獲被告曾阿坤、許玄佺、黃源林、劉卿鳴違反違反森林法案,並查扣曾阿坤(牛樟:639、樟:488、肖楠:95、美檜:25、牛樟菌:113)、許玄佺(樟:20、香樟:7、肖楠:3、牛樟:7)、黃源林(牛樟:28、肖楠:1)、劉卿鳴(香樟:10),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曾阿坤、許玄佺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被告黃源林、劉卿鳴亦經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同此見解)。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立法理由: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本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官舉證。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
三、經查,被告曾阿坤、許玄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3、32
13、4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黃源林、劉卿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僅概稱就上開之物依法聲請沒收,惟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被告曾阿坤係故買贓物牛樟木角材「數塊」,被告許玄佺係向被告曾阿坤故買贓物大塊牛樟木角材「1塊」、小塊牛樟木角材「2塊」,聲請意旨不僅未特定被告曾阿坤、許玄佺遭扣案之上開之物何部分係前開事實所指之木材,且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所載與犯罪相關之木材與聲請意旨所欲聲請沒收之部分木材,種類已有不同,數量更差異極大,聲請意旨亦未釋明其餘遭扣案之物為何構成單獨沒收;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檢察官既認「經警執行搜索,未於被告黃源林住處扣得雕刻角材,僅扣得培養牛樟芝之牛樟段木,該些雕刻角材應確為同案被告許玄佺購買」、「被告劉卿鳴固有向另案被告陳銘儀購買香樟木10塊,惟該10塊香樟木並非特殊尺寸,此尺寸之香樟木之取得並非僅限於國有林地或山區,難僅憑外觀判斷木頭來源為非法盜伐」等語,已難認被告黃源林、劉卿鳴遭扣案之上開之物係屬其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未合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綜上,聲請意旨就上開聲請沒收之物由來之關聯違法事實、分別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事實、相關證據,均全未釋明,復經本院就前開事項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未具體加以釋明,本院自無從單以前開聲請意旨認定上開之物均係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則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