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PUMA商標帽子1件(購證於蝦皮帳號fayang823)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13112年度緩字第1304號案件中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112年度緩字130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物品為仿冒品,有貞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條文,此等物品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其他PUMA商標之帽子、襪子、佩佩豬相關的商品等,均無任何鑑定報告可證明係仿冒品,且購買自蝦皮之諸多不同商場,本案被告僅涉及以fayang823帳號販賣仿冒商標之帽子1頂(即主文第1項之物),其他物品至多僅係由貞觀律師事務所人員一同蒐證取得並出給警方之物而已,檢方對此等物品根本未為任何處分(至少卷內無相關資料),此等物品與本案毫無關聯,於本案自無從認定有何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由,也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檢方就此部分物品聲請對被告宣告沒收,於法自不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巷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