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火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攝錄告訴人即代號AV000-B11356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並存放該等攝錄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2至25頁),堪認係被告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廠牌:三星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