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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睿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IC版、新臺幣65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結案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新臺幣650元,係自被告前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用之機台內扣得,此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行政組檢查紀錄表及查獲照片(警卷第1、41頁)可佐,足認上開金錢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至前開案件扣得之IC板1片,固為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係被告向訴外人施柏鈺承租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改裝選物販賣機一事並未徵求施柏鈺同意,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12-14頁)明確,核與證人施柏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19頁)相符,並有選物販賣機二代租賃契約書存卷可佐(警卷第25-26頁),亦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係施柏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