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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陳慶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陳慶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53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2 份、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各1 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 份附於警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表: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檢管字第1157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列之物品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上衣 6 件 2 仿冒「CHANEL」商標褲子 9 件 3 仿冒「CHANEL」商標鞋子 2 雙 4 仿冒「CELINE」商標帽子 3 頂 5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2 件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