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福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玳瑁筆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玳瑁筆筒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二、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該案扣案之玳瑁筆筒1個,經鑑定認係玳瑁,屬保育I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扣案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首揭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