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暹羅鱷魚皮3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妏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保育類鱷魚皮3件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基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在卷足憑。又該案扣案之鱷魚皮3件,經鑑定認係暹羅鱷,屬保育I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扣案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在蝦皮賣場所購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