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柏助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柏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5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5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職權送再議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被告嗣於緩起訴期內之民國114年6月5日死亡,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鑑驗手指虎,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26288號函暨檢附資料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