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妤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妤眞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TOSHIBA隨身硬碟1個、書本165本、紙箱2個(以下合稱本件扣案物)均係非法重製之物,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犯罪所生或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同法其餘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則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非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該2條項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扣案物自無從適用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本件扣案物係消費者向被告購得後,再向告訴人檢舉而為警據報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林宗本提交警方扣案作為證物,且請求於案件終結後發還扣案之隨身硬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宗本於警詢指陳甚詳,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扣案物內容及照片為憑,實難認被告對於本件扣案物具有所有權或管領處分權限,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本件扣案物,遑論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扣案之書本165本、紙箱2個確為被告實施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則本件扣案物自非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所定得沒收之物。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