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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兆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件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1

12年度偵字第18810、192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44號處分書可參。

㈡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附件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而對被告聲請沒收,固非無見。然查,附件所示物品,應為本案「貳房宮音樂餐廳酒館」之經營者施行違法行為所使用之物及取得之物而需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固認附件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然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又認定被告乃現場派桌及控台人員,則被告僅為現場工作人員,附件所示之物非必然即為被告所有。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案聲請沒收應記載附件所示之物即本案酒館之經營者或所有人為沒收對象,而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後段所明定,是縱本案酒館之實際經營者尚未查獲、其身分不明也能對其聲請並宣告沒收,本案既若僅以被告作為聲請沒收之對象,與上該法規尚有不合之處。

㈢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採取絕對連帶沒收原則對於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有處分權限之部分,分別宣告沒收為宜。本案現場雖扣得現金新臺幣71,200元,但僅為現場人員之被告對此等款項是否存在支配、管理、處分權限仍非無疑,,也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處分權限,或是有參與本案酒館之營利分配,而導致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應以連帶沒收之情況(實際上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月薪3萬元,則其所得來自固定月薪,更難認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所得分配),自無從將此部分金錢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沒收聲請對象尚有違誤,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