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雄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規定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以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卷核閱無訛。惟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本案原係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起訴,卷內本無上開扣案物曾經鑑定證明有違反商標權法之鑑定報告書、遭侵權商標之商標註冊證等證物,自難認上開扣案物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再本案係以未經合法告訴為由經本院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上盒95台內亦均無程式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是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原起訴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嫌,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難認為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機上盒95台 2 電腦設備1台 3 電子產品(隨身碟)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