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AIR TAG定位追蹤器1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得AIR TAG定位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行蹤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後,認其分別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而後者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就上開2罪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AIR TAG定位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
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認該AIR TAG追蹤器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AIR TAG追蹤器本身並不會儲存位置資訊和紀錄,此有蘋果公司網站商品介紹頁面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該AIR TAG追蹤器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而非為專科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