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騰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攝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同法第319 條之5 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第31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因告訴人即代號AV000-B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蘋果牌IPHONE 12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前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395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 頁),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雖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已將該行動電話內之竊錄內容予以刪除(見警卷第8 至9 頁),然該等竊錄內容縱經刪除,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尚難逕認確已滅失,是前開扣案行動電話仍堪認屬竊錄內容即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 條之3 、第319 條之5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