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盈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UB-5577)貳面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盈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UB-5577)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688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6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UB-5577)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2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06號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