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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士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POC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96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然扣案之POCO牌行動電話1 支係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 亦有明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告訴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96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POCO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前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9

6 號卷第36、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內存有上開案件之性影像檔案,尚無從依刑法第319 條之5 、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然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35 條第

3 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已如前述,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扣案POCO行動電話1 支宣告沒收既合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