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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被 告 林鈺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2365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菁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所犯罪名,本案爭點僅為量刑輕重。再者,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具狀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並表示已自行聲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亦獲得賠償,希望可以由職業法官依一般審理程序進行,以免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冗長,造成家屬被迫一再回憶親人過世之傷痛。因此本案量刑亦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主權而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容有探討餘地。另考量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左眼領有身障證明之身體狀況,如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則對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均非妥適,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林鈺菁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起訴書、本院公設辯護人聲請書附卷為憑,可認被告對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辯雙方亦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罪名等節均無爭議,本案僅餘罪責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先函覆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辯護人亦於為被告為認罪之主張,均與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認定相同,故罪責、科刑事項均無重大爭議。又審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兼衡被告陳稱其獨居、國小學歷、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因罹患慢性病及眼疾需定期就診等情,倘須歷經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不僅使總體之審理時間延長(包含:準備程序、選任法官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均較通常審判程序費時更久),而對被告之生活及健康造成負擔,進而影響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並因媒體可能之關注,進一步使被害人家屬之隱私及被告弱勢境遇曝露於公眾,導致歧視、污名化等副作用加劇,堪認本案於公益性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上均屬有限,故本署對於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4日橋檢春植114國38字第1149055541號函暨檢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且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顯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持反對意見,其意見以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思為主。

(三)再者,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並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以及希望考量被害人家屬心情,將本案由職業法官依一般審理程序審理,以免國民法官審理程序之冗長,造成家屬被迫一再回憶親人死亡結果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公設辯護人聲請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害人家屬已表達不願本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且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

(四)本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之說明,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參與審判過程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加重被害人家屬之心理壓力,及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心靈受創之重建,故不宜忽視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是已難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再者,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則被害人家屬於審理過程中仍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此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又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及斟酌,仍得以兼顧衡平,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顯然有限。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及參考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權衡訴訟當事人權益、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被害人家屬權益,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不安全駕駛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