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月瑛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李睿展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李月瑛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展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危險駕駛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李月瑛為被害人鄭勝允之配偶,為了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以維護其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上述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之事均無意見,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