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朱一柏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法扶律師
林傳智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
974 、22319 號)及移送併辦(115 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涉及共同被告及證人眾多,且關於幫助殺人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涉及高度法律專業知識,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 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
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之裁定前,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朱一柏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幫助殺人罪、同法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依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辯,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僅坦承湮滅證據罪,否認幫助殺人之犯行,既然被告就幫助殺人部分爭執其有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本案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共犯向被告提及關於本案之內容、被告所見共犯間之互動情形、案發之經過、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共犯犯後處理本案證物之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係基於何種犯意、共犯之殺人行為何時達著手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共犯殺人行為之幫助犯、如不構成幫助犯,是否構成其他犯罪(如預備殺人罪)之必要,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又涉及幫助犯、預備犯、著手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則本案案情繁雜程度已可見一斑,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
㈡再者,本案經本院定於115 年1 月12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
,依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被告及辯護人目前提出6 項爭點,檢察官則提出10項爭點,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供述證據共計4 項,非供述證據1 項,檢察官預計調查之證據項目供述證據共計20項,非供述證據共計28項,檢察官出證時長初估需時約5 小時45分,再加計辯護人之出證內容、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時間及合理之中間休息釋疑時間,以每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 小時計算,即至少需2 至3 日不間斷之調查始能進行完畢。復審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4 人,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有7 人(有3 人與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相同),考慮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既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證人勢將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而交互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 至3 位證人,依此計算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安排
2 至4 日之審判期日,再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至少需8 至10日間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
㈢又對於起訴書犯罪過程及相關行為細節之記載,目前檢察官
提出之法律上爭點包含:⒈被告如起訴書㈠、㈡、㈢所載之行為,是否屬於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力量之「幫助行為」?⒉被告幫助行為有無持續作用至既遂結果發生?⒊被告有無「幫助故意」?⒋被告是否成立幫助殺人罪?⒌如不成立幫助殺人罪,是否另成立預備殺人罪?則本案法律上爭點在法律概念之解釋上,有用語艱澀、理解較困難之「是否為幫助行為」、「幫助犯與正犯之區別」、「幫助殺人與預備殺人之區別」、「幫助犯與正犯間是否需具備因果關係」等法律專業知識,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㈣再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 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 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㈤另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至少8 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第8 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㈥復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
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意見等語,顯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持反對意見;再者,告訴人亦函覆本院表示:對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意見,倘本院與檢察官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較為妥適,則告訴人同意本院與檢察官之意見等語(見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㈦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前揭
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爭執項目繁多,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本案併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命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5 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