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資賀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2號、第23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資賀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資賀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復於案發後棄置供犯本案所用之相關工具或物品而顯有躲避司法追緝的具體行為,且其所涉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特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處分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三、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5年3月9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及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認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諸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應可預期未來判決之刑度甚重,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本案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的危險性甚大。再審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案發當日立即丟棄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果刀、束帶、手機、沾有被害人血跡的上衣、長褲等在不同地點等語,益徵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已有隱蔽本案跡證、防免偵查機關追緝等企圖躲避司法程序之具體舉措,是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等一切情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向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顯難確保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前案遭通緝是因漏未收受司法文書,嗣於112年後均有遵期到庭,本案亦符合自首事由,且共犯目前滯留在柬埔寨而未返國,被告應無與之勾串的可能,故請求以具保或至派出所、地檢署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又上開辯護人主張有無勾串之虞等因素,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