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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旻成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蔡佳渝律師王璿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第8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旻成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旻成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係重罪,且有通緝紀錄及藏匿之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5月23日諭知羈押,復於同年8月23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3日、115年2月23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殺人犯行,否認涉有強盜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涉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於案發後前往南投友人住處藏匿,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無訛,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準此,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所涉為強盜殺人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本案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恐會超過一審羈押期限,且被告仍需時間整理相關資料,表示應無延長羈押必要等語。惟被告本得隨時與辯護人討論案情,整理相關資料,與其是否為羈押狀態,係屬二事,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並不因受羈押與否而遭侵害,況上開理由亦與被告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且衡諸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誠如前述,又本案羈押期限規定業如首揭所示,本次延長羈押顯未逾羈押期限甚明。基此,辯護人前開所述,礙難憑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