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啓豪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啓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24款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9月18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加重私行拘禁犯行,但坦承有犯殺人罪,然本案有卷內事證可供參照(為免影響國民法官之心證不詳列),本案可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私行拘禁罪部分也為1至7年之罪,罪刑非輕,加上本案被害人於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殺害之過程中屢遭毆打凌虐,造成其死亡之傷勢嚴重且遍及身體多處部位,被告等人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殘、被告面臨之刑度可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加上被告在本案前他案即有遭通緝之紀錄,足見被告到庭狀況不佳、配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執行等程序之配合度甚低,有躲避刑事追訴之傾向,加上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各名被告之分工、犯意內容複雜,考量本案雖已偵查完畢,但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內容又多有反覆或是情節差異之處,而本案被告間證言之差異、相互勾跡比對乃重中之重,而本案罪刑嚴重、手段兇殘,被告間更有高度之串證、滅證以推諉、減免或集中刑責之高度誘因,是本案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兼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同涉刑法第302條(第302條之1)妨害自由等罪,而實施相類犯行,且均為多人犯案模式,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係涉嫌殺人案,手段殘忍,犯罪情節重大,面臨之民刑事責任非輕,逃亡、串證、滅證之誘因甚高,縱令被告具保,亦不足以防免其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證據及避免其逃亡及再犯,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卷證不併呈,又將有非專業之法官參與審理,而本案有諸多重點需要透過被告之證言釐清,各名被告證言之純淨不受汙染更有嚴加確保之必要,本案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又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客觀上被告仍有藉之勾串共犯及證人、滅證之虞,爰一併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爰裁定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