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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啓豪

住○○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啓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鐘啓豪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9月1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並分別自114年12月18日起、115年2月18日起、同年4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自115年6月18日起、同年8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有卷內事證可供參

照(為免影響國民法官之心證不詳列),本案可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私行拘禁

部分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本案被害人於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殺害之過程中屢遭毆打凌虐,造成其死亡之傷勢嚴重且遍及身體多處部位,犯罪結果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可能面臨之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被告在本案前即有遭通緝之紀錄,足見其配合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執行程序之意願非高,而有躲避刑事追訴之傾向。

㈢又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各名被告之分工、犯意內容複雜,共

同被告間就案發經過、犯意聯絡、參與程度及各自所負責任範圍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內容尚有歧異,仍有待後續審判程序透過證據調查及交互詰問予以勾稽、比對及釐清。除前述逃亡之虞仍然存在外,衡酌本案罪刑重大,各共同被告對於自身刑責均有重大利害關係,客觀上有相互聯繫、調整說詞、推諉責任、減免自身刑責或將刑責集中於特定被告之高度誘因,足認被告復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㈣兼以被告前案及本案均涉及妨害自由犯罪,而實施相類犯行

,且均屬多人共同實施之犯罪模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前案刑事追訴程序尚未能使其知所警惕。綜合其前案、本案犯罪類型、實施方式及具體情節,足認迄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㈤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且本件尚待進行後續國民法

官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程序,前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及私行拘禁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與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相較,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