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臻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3號、114年度偵字第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臻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陳韋臻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4月9日經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審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行為時,為逃避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逕將甫滿4個月大之被害人陳○霏棄置家中,獨自出走,足認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經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