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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臻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陳柏諭律師(法律扶助)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3號、114年度偵字第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被告A05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羈押,嗣自同年4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同年6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1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並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說明如下:

㈠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行為時,為逃避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逕將甫滿4個月大之被害人陳○霏棄置家中,獨自出走;復向家人及社工謊稱有委託他人照顧被害人,以掩飾其犯行,足認其有規避責任之傾向,將來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羈押之原因。

㈡羈押之必要:

本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於114年9月15日進行審檢辯協商程序後,目前仍在研議是否轉軌為普通審判程序,方能決定後續程序如何進行,業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0月7日調查程序陳述明確。本院考量本件日後尚有相關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程序待進行,需要相當之時日始能審理終結,故如未予羈押而令被告在外,實存有被告再度逃亡以規避涉犯上開重罪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方式等上述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願意面

對國家追訴及審判,其羈押迄今已產生心理強制力,且其尚有一名2歲多之女兒而有家庭羈絆,再無逃亡之虞,請准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故辯護人之主張礙難准許。綜上所述,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