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庭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偵查中歷次供述與共犯李明諺並非完全一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受重刑宣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意旨雖稱本案被告並無聲請傳喚證人而無串證之虞等語,然本案目前僅止於協商階段,尚未排定具體審理計畫時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稱以球棒、曬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何等身體部位,所述前後不一,將來仍有可能須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李明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若使被告在外,顯有與李明諺相互聯繫而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另被告與李明諺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有叫李明諺將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棒球棍丟棄等語,足認2人已有滅證之事實,自有保全被告無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是本案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其與家屬經濟能力不佳,能提出之保證金金額有限等語,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應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