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樟股)被 告 吳○庭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庭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偵查中歷次供述與共犯李明諺並非完全一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核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受重刑宣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意旨雖稱本案被告為認罪答辯,如認有逃亡之虞可以提高交保金等語,然辯護人亦陳稱本案目前尚在進行院、檢協商等語,本案尚在協商階段,未排定具體審理計畫時程,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稱以徒手、球棒、曬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何等身體部位、被害人是自行跌落抑或是被告徒手將被害人摔在地上,所述前後不一,將來仍有可能須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李○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若使被告在外,顯有與李○諺相互聯繫而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另被告與李○諺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有叫李○諺將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棒球棍丟棄等語,足認2人已有滅證之事實,自有保全被告無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是本案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應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