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樟股)被 告 吳○庭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除直系血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偵查中歷次供述與共犯李○諺並非完全一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羈押)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受重刑宣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可能性甚高,且共犯李○諺於警詢供稱:113年11月6日接到被告電話稱打被害人2下後,小孩感覺怪怪,我趕快回家,當下聽到只想趕快帶被害人去醫院,沒有通報119或110,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他害怕會進去關,我才沒有通報119等語,再觀諸被告與共犯李○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表示:我被關怎麼辦、我好害怕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
(三)並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有請共犯李○諺丟棄毆打被害人之球棍,且於警詢、偵查初始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從床上跌落在地,之後始坦承係其徒手將被害人摔擲在地,是以被告對被害人所受傷勢,歷次供稱以徒手、球棒、曬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何等身體部位,所述前後不一。且辯護人當庭表示已轉為普通法院審理,尚有量刑鑑定之程序待進行等情(見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卷第230頁),是以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尚未確定),尚待量刑鑑定,將來仍有可能於通常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共犯李○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釐清事實之必要,若使被告在外,顯有與共犯李○諺相互聯繫而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共犯李○諺已有滅證之事實,自有保全被告無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是本案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四)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應禁止接見、通信。惟考量被告目前坦承全部罪名及犯行,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並無礙審判之進行,准予被告接見其直系血親。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