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NIEN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781號、114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NIE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RAN VAN NIEN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於114年7月1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以:無意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請給予羈押替代處分等語。
㈡經查,被告坦承殺人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
涉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在臺灣之外籍人士,隨時有離境返國之可能,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逃匿之情形,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丟棄所用兇刀、所穿衣物及所攜帶之手機,復自承案發前曾有兩名友人在場,其等是否涉入本案尚待查明,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前述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無從以其他手段予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原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自114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