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翔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復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品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被告黃品翔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先予敘明。嗣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現繫屬於本院,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參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為確保本案後續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上開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較,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對被告有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