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翔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陳錦昇律師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品翔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翔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參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復經本院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均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表為憑,為確保本案後續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上開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較,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