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庭(下稱被告)已坦承客觀犯行,僅表示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被告與證人李明諺偵查中所陳述內容亦屬相符,而無串證之必要,且被告及家屬經濟能力不佳,並無逃亡之能力,且得以定期報到、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令被告遵期到院,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偵查中歷次供述與共犯李明諺並非完全一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涉犯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聲請人及家屬經濟能力不佳,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前於本院辯稱:我有打被害人,但沒有要打死被害人
的意思,我不知道被害人會受傷這麼嚴重等語,可見被告對其是否能預見本案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有爭執,又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稱以球棒、曬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何等身體部位,所述前後不一,將來有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李明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若使被告在外,顯有與李明諺相互聯繫而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另被告與李明諺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有叫李明諺將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棒球棍丟棄等語,足認2人已有滅證之行為,自有保全被告無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是本案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㈣再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
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