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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曉菁被 告 施旻成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旻成為家中獨子,父親因病已逝,母親臥病在床,希望能交保讓被告處理家中負債,並照顧母親盡最後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吳曉菁為被告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適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強盜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5月23日諭知羈押在案。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

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⒉被告本案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前往南投友人住處藏匿,亦據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被告本案所涉為強盜殺人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聲請人固稱被告為家中獨子,尚需照顧母親及處理家中負債

等語,然上開理由與被告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且被告若有上開情事,更應謹慎行事,思慮再三,而非造成憾事後執以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對永無團圓之日之被害人家庭而言,情何以堪。基此,聲請人上開所述委無足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