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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啓豪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有殺害林庭億之犯意有違背事實之虞,不得僅憑與同案被告潘健一、鄭仁雄係朋友關係來推定犯意,且被告與林庭億不熟識也毫無互動,甚至案發時多次同被告鄭仁雄傳訊息告誡、冷靜,莫讓有心人利用等語,皆未被採信,對被告不公平,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已羈押4個月之久,證言都已陳述完畢,已無勾串、滅證之虞,對於檢察官起訴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302條之1第1項予以認罪,被告因法律常識尚淺不足,以致法條認知偏差,請念及被告悔改之意,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程序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僅犯傷害致死罪,但有本案卷內事證可資參照,可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私行拘禁罪部分為1至7年之罪,罪刑非輕,且被害人於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殺害之過中屢遭毆打凌虐,造成其死亡之傷勢嚴重且遍及身體多處部位,被告等人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殘、被告面臨之刑度可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在本案前他案即有遭通緝之紀錄,足見被告到庭狀況不佳,有躲避刑事追訴之傾向,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各名被告之分工、犯意內容複雜,考量本案雖已偵查完畢,但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內容又多有反覆或是情節差異之處,而本案被告證言之差異、相互勾稽比對乃重中之重,本案罪嫌嚴重、手段兇殘,被告間更有高度之串證、滅證以推諉、減免或集中刑責之高度誘因,是本案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前案同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實施相類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14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四、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殺人、私行拘禁之犯行,然有卷內證人及共同被告等之證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既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仍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且被告於100年、101年、114年曾因涉犯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經通緝,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就犯意、犯罪計畫及分工等細節之供述,顯與同案被告鄭仁雄、潘健一、林彥勳等人之供述有齟齬之處,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能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仁雄、潘健一、林彥勳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其等證述仍可能作為佐證被告犯罪情節之補強證據,是被告顯有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進而減輕自身或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之高度風險,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同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有罪確定,又於113年間同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私行拘禁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9780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等罪,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私行拘禁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另考量本件被告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因認對被告處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因認原羈押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