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潘健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程序坦承犯罪,無逃亡、串證之必要,本案無羈押之理由,請撤銷羈押裁定,若仍認有羈押之理由,本案亦無羈押必要,請准予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或准許被告接見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30
2 條之1 第1、2 、4 款加重私行拘禁罪,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卷內事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2.考量本案被告涉犯其開犯罪,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加上本案被害人於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殺害之過程中屢遭毆打,造成其死亡之傷勢嚴重且遍及身體多處部位,被告等人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殘、被告面臨之刑度可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加上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各名被告之分工、犯意內容複雜,考量本案雖已偵查完畢,但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內容又多有反覆或是情節差異之處,而本案被告間證言之差異、相互勾跡比對乃重中之重,而本案罪刑嚴重、手段兇殘,被告間更有高度之串證、滅證以推諉、減免或集中刑責之高度誘因,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係涉嫌殺人等案,手段殘忍,犯罪情節重大,面臨之民刑事責任非輕,逃亡、串證、滅證之誘因甚高,縱令被告具保,亦不足以防免其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證據及避免其逃亡,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卷證不併呈,又將有非專業之國民法官參與審理,而本案有諸多重點需要透過各被告之證言釐清,各名被告證言之純淨不受汙染更有嚴加確保之必要,本案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3.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於本案發生時將犯罪現場錄影並於被查獲時將影像交給警方等語。然坦承犯罪僅係被告願意承認其有犯本案之刑事案件,雖於訴訟上可見被告並未躲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此與被告是否願意終局面對本案刑之執行仍屬二事,也非代表被告無在參與程度、細節等方面勾串、滅證,以減輕自己或他人之刑事責任之可能;被告雖就現場有錄音、錄影,並有將錄得之檔案提供給警方,然如今手機錄音、錄影功能健全,一般人民動輒持手機錄音、錄影之情況,犯罪現場遭行為人錄下之情況時有所見,非代表被告有錄影即係其自始本於如何之曝光、揭露本案犯行、以自證犯罪從而面對司法責任之崇高善意而為錄音錄影,反而從本案直到死者直到遺體腐敗才遭尋獲乙節,可見被告就算錄音、錄影,但也非出於主動提供給警方、承擔刑事責任之意所為,且被告自陳當下我有錄音,林彥勳跟我說這件事情處理完後還要處理別的事情,我以為要處理我,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也可見其錄音、錄影之目的至多僅係自保或聽他人指示,更難僅以此錄音、錄影之存在,推論被告如何積極、勇於承擔刑責,或是有何勾串、滅證減輕自身或他人刑責之特別誠信可言。本案羈押原因、必要仍然存在,聲請意旨執此主張本案不存在羈押之原因、必要,自屬無據。而本案尚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無從准許被告接見家屬,併此附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