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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翊宸法扶律師被 告 李睿展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展雖有多次通緝紀錄,惟因被告先前在外地工作,未居住在戶籍地,被告之母收受傳票後未告知被告,且因通緝多在偵查中,不知悉涉案,被告應無逃亡意圖;又被告母親身體欠佳,患有心臟病需被告隨時照顧以免發生不測,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一切情節自由裁量之權;且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並致人於死、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施用毒品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本院衡酌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畏罪逃亡,乃趨吉避凶、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再參酌其前已有因較本案罪刑為輕之刑事案件,共計4次因案件之執行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面臨罪刑之咎責時,常有逃亡之舉,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均較其前經量處之罪刑為重,足認被告在此情形下,依其先前之習性,面臨此案之審判與後續執行時有較高之逃亡疑慮,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顯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所述被告因未受通知或偵查通緝不知案件之偵辦而無逃亡意圖,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侵害之不可回復性,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公眾使用道路往來通行之權益均影響甚鉅,於被告個人人身自由與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要素間加以權衡後,認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之母身體狀況需被告照顧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