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法扶律師
江佩珊法扶律師被 告 蔡子琳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子琳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本案之爭點僅為量刑之輕重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司法之了解及信賴,本案被害人蔡皋楓之父母均已過世,與被害人最近且被害人生前生活較密切之親屬係被害人之侄即被告之子及被告之前妻,其二人均不希望讓更多人知道此事,避免受到媒體、輿論影響,或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因而不希望進入國民法官程序,尤以被告之子年僅14歲,倘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媒體大肆報導,恐將影響其之健全發展,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 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家庭暴力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對應扶助之無自救力之人遺棄致死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罪名適用等節均無爭執,僅對於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有爭執,有協商會議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先函覆略以:被
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具狀表示「旨案犯罪事證明確,建議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國蒞字第3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等語,顯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持反對意見;再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罪名及罪責所應適用之法條等節均無爭議,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本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之說明,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加重被害人家屬之心理壓力,及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因認法院不宜因檢辯雙方僅存較小量刑之爭議,即忽視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因認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義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併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命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5 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