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良成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李茂增律師吳沂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許良成及其辯護人聲請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遺屬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此外,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情感糾葛,2人曾交往多年,後因感情破裂,被害人數度尋覓被告理論,被告因不願面對被害人,於案發時見被害人時即駕車加速離開案發現場,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悲痛結果,是本件高度涉及男女情感間內部隱私事項,被害人遺屬亦表示為避免受外界干擾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請求非必要不要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庭作證或表示意見,並請求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是本件應優先考量被害人遺屬日後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隱私。綜上,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被告已與訴訟參與人張○○、告訴人張○○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其等均表示已原諒被告且不希望到庭作證及表示意見,並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似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情形,故檢察官對於被告、辯護人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一事並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國蒞字第5號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另外,訴訟參與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均表示:訴訟參與人、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對其等致上歉意,及前往被害人墳前深刻懺悔,訴訟參與人、告訴人均可感受到被告已悔過,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為避免受外界干擾影響受創心靈之重建,甚至造成二度創傷,請求不要到庭作證及表示意見,並請求不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
(三)是以,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論罪、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本案涉及情感糾葛,為免告訴人、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二次衝擊及影響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