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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洪國欽律師陳惠美律師被 告 A05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幼童發育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5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所犯罪名,本案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且共同被告乙○○業經判決,國民法官於審理本件案件前已可閱覽上開判決,而產生預斷並影響心證,難期國民法官對本案為公正審理,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情形。再者,被告已為有罪陳述,無須就犯罪事實為審酌,應降低訴訟成本,由職業法官審判即可。且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本件告訴人已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被害人親屬於偵查中均未表達追究之意,經公訴檢察官徵詢偵查檢察官意見後,亦認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款所指情形,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上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㈠被告A05所犯罪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及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起訴書、辯護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狀附卷為憑,可認被告對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辯雙方亦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罪名等節均無爭議,本案僅餘罪責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先函覆略以:「

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以書狀就起訴書所認定的全部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被害人之親屬於偵查中均未表達追究之意思,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同意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旨,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審酌上開所述情形,並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本案情節似有前揭法條所指,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被告、辯護人請求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一事並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19日橋檢春植114國蒞11字第1149063975號函暨檢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且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顯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持反對意見。㈢本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例外之說明,並考量本案之共同被告乙○○業經判決且判決書已可公開查詢,國民法官於審理本件案件前若閱覽上開判決,心證有遭污染或產生預斷之可能,是已難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再者,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則被害人家屬於審理過程中仍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此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又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及斟酌,仍得以兼顧衡平,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及參考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後,權衡訴訟當事人權益、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被害人家屬權益,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