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臻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3號、114年度偵字第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122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臻對於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陳○霏之生父案發迄今亦未表達追究被告刑責之意,並考量被告為被害人之生母,貿然將家內照料不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公諸於眾,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恐不利於日後該家庭破綻修補,又被告深具悔意願意認罪,本案僅請求依法允當量刑,要無卸責之詞。而公訴人亦當可為被害人及國民法律情感反應量刑意見,因此難認本案有何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情況,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罪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且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起訴書、刑事聲請狀附卷為憑,可認被告對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辯雙方亦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罪名等節均無爭議,本案僅餘罪責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先函覆略以:「被告陳○臻已坦承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以書狀就起訴書所認定的罪名即殺人罪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被害人之外婆、生父於偵查中均未表達追究之意思,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亦具狀表示:『旨案犯罪事證明確,建議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等旨,此有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26日高市府社家防字第11471987100號函可佐,審酌上開所述情形,本案情節似有前揭法條所指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被告、辯護人請求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一事並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橋檢春植114國蒞1字第1149060672號函暨檢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等語,顯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持反對意見,其意見以尊重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意思為主。
(三)再者,被害人家屬即其生父及外婆均並未追究被告責任,且告訴人亦表示建議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已表達不願本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且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
(四)本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之說明,考量被告為被害人之生母,被害人家屬即其外婆為被告之母親,渠等均為血緣相連之骨肉至親,被害人外婆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被害人外婆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與被告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又被告單獨撫養被害人,被害人生父除歷經喪子之痛外,其與被告、被害人之日常過往相處情形,亦不免於國民參與審判過程被公開檢視,故本院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參與審判過程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加重被害人家屬之心理壓力,及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心靈受創之重建,故不宜忽視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是已難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此外,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仍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此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又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意見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及斟酌,仍得以兼顧衡平,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顯然有限。
(六)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及參考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權衡訴訟當事人權益、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被害人家屬權益,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