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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NIEN(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年)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1號、114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NIEN坦承犯行,訟爭性較低,且本案發生後經多則媒體報導,國民法官之情感及判斷可能受到影響,難期被告可受公平審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漏載第1款、贅載同條項第3款),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㈡本院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依國民

法官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⒈檢察官意見略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為外籍人士

,是本案審理過程中,不論係檢察官告以起訴要旨、檢察官及辯護人分別行罪責及科刑之開審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各自聲請調查罪責、科刑證據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辯護人為罪責及科刑之言詞辯論,以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等訴訟程序,均須倚賴通譯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而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之虞。是本案確有辯護人所述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意見。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BUI TH

I TAM(中文姓名:斐氏心)討論後,認為本案無庸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國蒞字第21號1份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

⒉告訴代理人黃小舫律師意見略以:與被害人家屬BUI THI TAM

討論後,認本件毋庸行國民法官審理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考。

㈢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固以:本案經媒體廣為報導

而令國民法官在審理程序前,心證受有預斷、偏見、污染,難認被告可受公評之審判等語。惟:

⒈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

⒉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

更加可以證明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可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憑本案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⒊至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縱使被告認罪,但辯護人

並無敘明「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理由,審酌國民法官法並沒有給予被告選擇權,本院認亦無明顯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為適當之情況。

⒋但是本件確實如檢察官所述,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

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而且如果尚需將罪責及科刑資料進行調查程序,再將調查結果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告,及就上開資料訊問被告之必要,則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故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而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之虞。

⒌綜上,本院斟酌雙方當事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及本案涉外之案件性質(審判過程尚須通譯全程在場譯述)、剝奪他人生命權之犯罪情節,併考量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特殊性後,認本案辯護人雖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為無理由,但依案件情節,的確有同條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辯護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