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法扶律師
陳錦昇法扶律師黃暘勛法扶律師被 告 黃品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翔對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因本案被害人為被告母親,如行國民法官程序,勢將在法庭上重建犯罪過程,顯會造成被害人家屬(即黃品睿、黃馨怡)二次傷害,因而造成其等精神上重大痛苦,更恐因國民法官程序而將本案揭櫫於公眾,造成社會大眾之議論,且被害人家屬已表明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參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03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院卷第103頁),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被害人之家屬黃品睿、黃馨怡均提出聲明書表示:其等為被告之兄、姐,且於114年2月21日透過修復式司法制度達成協議,均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且本案為其等與被告間之家務事,不願意公諸於世,故不願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等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等語(見院卷第53頁、第55頁);檢察官則具狀表示:因被告就本案被訴殺人罪嫌已為認罪答辯,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透過修復式司法制度達成協議,表示不願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並無意見等語(見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五、是以,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論罪、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另慮及本案涉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家內事務,及被害人家屬已明確表達不願將該案公諸於世而不願本案進行國民參審制度之意見,為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二次衝擊及影響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