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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葉信宏律師(法扶律師)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旻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旻成雖否認強盜殺人,僅坦承殺人及竊盜,然被告始終坦承殺人及拿取被害人金飾之事實,僅就該行為究構成強盜或竊盜罪有所爭執,顯該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有罪陳述」要件。再者,被告拿取被害人身上金飾之行為。主觀上是一開始就有殺人犯意或是於被害人死亡後才臨時起意,此需要高度法律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專業人士,始能做成較為準確的判斷,而符合該條第1項第4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之要件。且本案經媒體報導諸多案件細節,相關事實已揭露於各家新聞流傳網路媒體,內容多有歧視誤導國民法官之嫌,實有影響國民法官情感及判斷之可能,難期待公正。又被害人家屬亦不願被害人死亡過程、解剖及鑑定報告等傷痛細節,因受到國民法官及公眾領域攤開關注及審視,為被害人保有些許最後隱私及被害人家屬早入回歸平靜生活,實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必要,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㈡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二)聲請人雖以旨揭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

1、參諸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因此,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因素。

2、被告施旻成坦承殺人及拿取被害人金飾之事實,並對殺人罪及竊盜罪認罪,但對於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表示爭執。且殺人罪及強盜殺人罪,法定刑差距甚大,被告既然對於被訴事實該當於何罪名有所爭執,顯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應存有極大歧異。又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故本案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適可故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更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具有維護公益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

3、再者,被告既然坦承殺人及拿取被害人金飾之事實,則僅需要判斷認定被告犯罪動機、主觀上意思為何、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殺人罪」及「竊盜罪」,抑或「強盜殺人罪」,且本案涉及之相關罪名構成要件尚屬單純,可透過審前說明程序對國民法官加以說明並釋疑,是已難認有何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之情形。

4、按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倘非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況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實嫌速斷。且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應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定,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依照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而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而無法形成正確心證,審判長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並在有此等情形之虞時,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規定,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在在表彰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憑本案曾經媒體報導,逕認本案國民參與審判難以期待公正之虞。

5、此外,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方淑華、方翊庭亦具狀表示請求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不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有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則被害人家屬既已表達其意見,顯然應可理解本案之相關細節將受國民法官及公眾領域關注及審視。

(三)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