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琦峰指定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
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6號、第13015號、第14264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程琦峰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
事 實程琦峰為A02之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程琦峰因家中經濟、不滿A02娘家等因素,與A02時有爭吵不睦。程琦峰於民國114年5月8日22時14分稍後,在系爭租屋處2樓南側房間,與A02一同飲用啤酒時,因彼此家人因素起口角,程琦峰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下樓至廚房拿冰塊之際,同時將1把刀具(一般家庭廚房所用刀具,刀刃長19.5公分,下稱本案刀具)拿上樓,藏放於2樓北側房間床鋪的草蓆下,待程琦峰與A02同在2樓北側房間抽菸、口角衝突升高,程琦峰即以右手取出本案刀具,刺向坐在左側床邊之A02左腋側,致A02身中如附表所示之2處刀傷。嗣程琦峰於同月9日0時49分許,撥打110報案,經警方通報119到場將A02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救治,經實施緊急心肺復甦術、胸管放置術後,仍因刺入心、肺、脾及橫膈膜併氣血胸,及消化道疝脫至胸腔而急救無效,A02於當日2時48分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㈠被告程琦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鑑定證人A00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當庭提出之投影片)。
㈢如附件一罪責事項聲請調查之證據。
㈣如附件二科刑事項聲請調查之證據。
貳、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5月9日0時49分前稍早,持本案刀具刺向坐在左側床邊之被害人A02,致被害人身中如附表所示之2處刀傷,導致被害人因刺入心、肺、脾及橫膈膜併氣血胸,及消化道疝脫至胸腔而死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之犯意,我持本案刀具只是要嚇被害人,在過程中不小心揮擊到,我僅坦承過失致死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衝突發生時被告持本案刀具跪在彈簧床上,因重心不穩才刺傷被害人,且附表所示刀傷位置並非一般殺人手段會選擇攻擊之部位,又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並未逃離現場,而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請求叫救護車,欲挽救被害人生命,顯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是被告應僅成立過失致死罪或傷害致死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除爭執下述爭點外,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附件一編號1至42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認定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是預謀犯案:
⒈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於114年5月9日警詢、偵訊、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
稱(附件一編號43、44、45):案發前我與被害人飲酒過程中,因被害人與我母親有婆媳問題攻擊到我母親,我很生氣,加上當時沒有冰塊了,我前往住處1樓冰箱拿冰塊並隨手拿本案刀具上樓,被害人不知道我有拿刀,我上樓先將本案刀具藏在床邊草蓆底下,結果我們起衝突,被害人說話越來越過分,我就將預藏的刀子拿出來,本來只是要嚇嚇她而已,被害人又說「你不敢殺我」,我在盛怒之下以本案刀具刺向她裹住身體的棉被;我們爭吵時還有提到前幾個禮拜我載被害人回娘家,被害人的父母親一直唸我,被害人卻不挺我,我覺得被害人的母親進入我們家庭,動不動就叫被害人回娘家、說要離婚或叫被害人跟我拿安家費,我也是累積很久了才爆發出來等語。
⑵被告於114年5月15日模擬現場,向檢察官模擬其於雙方衝突
升高時,從床邊草蓆底下拿出本案刀具之動作(附件一編號42)。
⑶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偵訊時陳稱(附件一編號48):案發當
晚我跟被害人飲酒時,提到114年5月3日我們回被害人娘家發生的事,我說不應該讓她父母介入我們的生活,而且常常說要拿錢,我們也有吵到婆媳問題,被害人動不動就想辦法激怒我,說要分手、要離婚,當時本案刀具本來就放在案發房間的窗戶旁邊,因為我有養鳥,要切菜餵鳥用的,我先前說趁下樓拿冰塊時一起拿本案刀具上樓,是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我本來就不想活等語。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我請被害人賣掉一台機車,當
天我問被害人賣車的錢還剩多少,想辦法匯一些給我,因為我父親中風需要錢,被害人竟然回我說「你爸爸不是我爸爸」、「沒有我的事,跟我有什麼關係」這類的話,還講到我媽媽,甚至說要離婚,我一時氣到,我拿本案刀具只是要嚇被害人,不是要殺她;平時本案刀具就放在2樓,已經放很久了,我用來切菜餵鳥,因為2樓有養鸚鵡;先前114年5月9日的筆錄內容我都莫名其妙,我印象中有說本案刀具是從一樓拿到二樓,但我沒有這樣做等語。
⑸依被告歷次所陳,其針對雙方衝突起因、是否預謀藏放本案
刀具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但考量被告於114年5月9日所製作之筆錄與案發時最為接近,且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訊,被告於問話過程中亦有陳稱只是想嚇被害人、以為刺到棉被等語而有所辯駁,並無刻意或全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故其於114年7月11日偵訊始改稱本案刀具原先即在2樓房間窗戶旁,先前係因生氣、不想活才供稱於案發前至1樓將本案刀具拿到2樓之說詞,顯非可採;況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至現場模擬時,主動模擬其自床邊草蓆底下拿出本案刀具之動作,是認其於114年5月9日所述因對於被害人及娘家心生不滿,遂趁下樓拿冰塊同時拿刀至房間內,藏放在草蓆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事後翻異,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⒉警方密錄器影像(含字幕)、擷圖及譯文(附件一編號8至11
):被告於員警到場後,開門出來,手持手機、抱著嬰兒,向員警稱「林北不爽,我就殺她」、「他們家都吃人夠夠」、「我已經忍不住」、「她太超過了啦」等語,其明確向員警說明係因不滿被害人及娘家,已無法忍受而為本案犯行。⒊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不滿被害人及娘家等因素,而
於口角後情緒失控,產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犯意,趁下樓至廚房拿冰塊之際,同時將本案刀具拿上樓,藏放於2樓北側房間床鋪的草蓆下,待雙方口角衝突升高,被告即以右手取出本案刀具刺向被害人。辯護人辯護稱案發時被告無殺人動機等語,應非可採。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⒉依高雄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編號24):本案
刀具為單刃木柄,刀尖沾附血漬,刀子長約31.7公分,刀刃長19.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5公分,刀背最寬(厚)處約0.25公分。
⒊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件一編號40):
被害人所受2處穿刺傷如附表所示,其中1號穿刺傷深度約16.5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後微往前,刺入第2肋間(有1穿孔長4.2公分),刺破左上肺葉、心包膜(有1破口長3公分),刺入左心房及室中膈(心臟左側有1破口2公分),刺至肺動脈幹,左側氣胸(左肺塌陷)及血胸(左側胸腔內尚餘約500毫升血液及血塊);2號穿刺傷深度約16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第7肋骨與第7肋間,左下肺葉下緣(有1穿孔長3公分),左側橫膈膜(傷口長4公分),刺到脾臟(傷口長2.1公分),左側氣胸(左肺塌陷)及血胸(左側胸腔內尚餘約500毫升血液及血塊),消化道疝脫至左側胸腔,無其他刀傷。被害人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傷口外觀型態符合本案刀具外觀型態。
⒋警方密錄器影像(含字幕)、擷圖及譯文(附件一編號8至11
):員警向被告詢問被害人傷口位置,被告表示「旁邊」並指向自己左側腋下,並於步向警車時稱「就算判死刑,我也不會跑,恁爸也不會軟腳啦」,過程中均未提及不小心、本來只是要嚇被害人等情。
⒌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害人坐在床上身體
斜斜的,我就刺被害人身體左邊胸口等語(附件一編號48)。
⒍依上開證據,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均集中攻擊胸腔之人體
重要部位,且刺入深度分別達16公分、16.5公分,為本案刀具刀刃約8成之長度,深度甚深,刺穿內含有多臟器之胸部及上腹部處,又被告2次刺入力道平均,可見未曾減輕力道,再依刺入2刀之位置接近,被害人身上無其他因抵擋而造成之刀傷,可認被告是趁被害人不備之際,蓄意且迅速使勁自左腋處往胸腔刺入,被告實係有意且以相當力道刺向被害人該處,而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明知胸腔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等進行血液輸送、呼吸機能之生命中樞器官,並與主要動脈、靜脈相連,構造脆弱,倘持利刃刺擊,可能造成臟器損傷、嚴重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況員警到場後,被告明確告知其刺殺被害人部位是在被害人左腋處,且由其提及「死刑」,顯係指殺死被害人致自己可能被判死刑之意,足證被告持刀朝被害人之胸腔2次刺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係出於不滿被害人及娘家等因素,於口角後情緒失控,
持刀刺向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若被告是因為在彈簧床上以跪姿靠近被害人而重心不穩、不慎刺及被害人,應該在刺入第一刀時立即放開本案刀具,不可能抽出後再刺入力道非小,且與第一刀力道相當之第二刀;又被害人沒有其他輕傷或皮肉傷、現場沒有明顯掙扎打鬥痕跡,且依被告刺入之力道、部位、次數等,應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亦如前述,故被告顯然不是出於傷害之犯意。
⒉被告雖於犯後沒有逃離現場,且有撥打電話報警、請求叫救
護車,但依右昌派出所110報案錄音檔及譯文(附件一編號3、4),被告第一時間是報警並請警方協助叫救護車,而非立即自行撥打119叫救護車;且依案發現場環境及採證照片(附件一編號15)、高雄市警察局DNA鑑定書(附件一編號19)、高雄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編號24)、被告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件一編號34、36),可見被告於犯案後至警方到場前,先清洗兇刀藏放、更換褲
子、清洗血跡、撥打電話予其母親(通話時間2分46秒),未有急於救護被害人之舉;佐以警方密錄器影像(含字幕)、擷圖及譯文(附件一編號8至11),於員警到場時,被告開門先表示「我自首」,經員警詢問被害人位置,始告知被害人在2樓,接著只站立於門外滑手機,過程中未見憂心或急迫感。足認被告報警之主要目的應在於自首而非救助被害人,其撥打電話報警、請求叫救護車之舉動,不足以否定其於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殺人犯行無足採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5月20日結婚(附件一編號1),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至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件殺人罪,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持本案刀具刺向被害人左腋2
次,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主要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意旨,附件二編號37)。
⒉依被告114年5月9日酒精濃度檢測單(附件一編號31):被告
於當日凌晨2時4分許,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服用酒類。且鑑定人兼證人A00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換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約為204mg/dL,若往前回推1、2個小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可以一個小時約下降20mg/dL來判斷,但仍受到個人代謝能力影響等語。是若以此數值回推114年5月9日0時49分前本案案發時,被告體內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更高。
⒊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出具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附件二編號38),該院經綜合相關資料後,認被告長期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為中度至重度,其於案發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以臨床經驗與過去文獻推估,在此酒精濃度之下,多會影響運動協調功能與認知功能,包含口齒不清、步態不穩、情緒起伏大、控制力差、判斷力差等情形。又鑑定人兼證人A00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醫療臨床上,體內血液所含酒精濃度200至300mg/dL會出現比較明顯的神經學症狀,例如眼球震顫、說話明顯不清、酒精性記憶斷片等酒精中毒情形。
⒋辯護人雖以上述證據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
規定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國民法官法庭依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辨識能力,而控制能力雖有受到影響,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
⑴國民法官法庭就生理原因部分,尊重義大醫院之專業判斷而
認為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障礙,惟義大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亦說明:在長期飲酒之個案,由於耐受性增加,即使在高濃度的酒精影響下,上述表現(即口齒不清、步態不穩、情緒起伏大、控制力差、判斷力差等情形)有可能較不明顯。且鑑定人兼證人A00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由於長期飲酒的人,可能身體耐受性會比較好,所以一些神經學症狀可能會比較不明顯,外表看起來沒有太多異常;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所飲酒的量,大概就是他平常的飲酒量,經檢視警方密錄器影像,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有無步態不穩、眼球震顫之症狀等語。
⑵而細觀本案事發時,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及娘家,遂趁下樓
拿冰塊同時將本案刀具拿至房間內,藏放在草蓆下,待雙方口角衝突升高時,取出本案刀具刺向被害人,且被害人所受刀傷都在胸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尚能預謀犯案、決定行為之時機、下手部位;參以右昌派出所114年5月9日110報案紀錄單、110報案錄音檔及譯文(附件一編號2、3、4),以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含字幕)、擷圖及譯文(附件一編號8至11),可見被告在警方到場前,先清洗兇刀藏放、更換褲子、清洗血跡、撥打電話予其母親、正確撥打電話報警,口齒大致清楚且能與警方一問一答,正確告知地址;警方到場後,被告可以清楚說出其殺人、自首、被害人在2樓、知道證件放在機車車廂內、將嬰兒託付給鄰居、步伐穩定、抽菸時無手抖情況、上警車前主動表示要打電話跟老闆說明天不能去上班等情,此些案發後的對話、影像,因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可據此推論案發時狀況,由其表達「我殺人」,「我自首」,顯然其知悉行為不法,於案發當時有辨識能力,且無降低,另由被告所進行之舉動,均有邏輯且反應能力無明顯異常。
⑶從而,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障礙,且案發後
經測得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可見其於飲酒後導致其控制能力受到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但考量被告長期飲酒,佐以上開事證,難認其控制能力有達「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情況。
㈡被告符合自首,且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減輕其刑,惟具體減刑幅度小:
依右昌派出所114年5月9日110報案紀錄單、110報案錄音檔及譯文(附件一編號2、3、4),被告犯後於114年5月9日0時49分許撥打電話報案自承殺死被害人,並於員警抵達時留在現場,故認被告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本案自首情節,其於犯後主動留在現場,節省部分刑事訴追資源,然其報警時優先考量自首此有利於己之目的,且其已見被害人大量出血、生命垂危,卻費時清洗兇刀藏放、更換褲子、清洗血跡等舉動,試圖湮滅部分跡證,而未積極救護協助止血,故認為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具體減刑幅度小。
㈢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國民法官法庭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後認為: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婚姻關係之紛爭,竟預謀藏放本案刀具,待雙方口角衝突升高時,取出本案刀具蓄意且以相當力道刺向被害人,手段殘忍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被害人於員警到場時尚有微弱呻吟聲,想必承受莫大的痛苦,且被害人的離世,亦造成被害人之年幼孩子失去母親、家屬均受有不可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巨大且無以回復,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發生口角,但其所受刺激應非重大,並未超過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或值得同情,更非奪取人命之理由,應予嚴重譴責。
㈡責任刑第二、三階段均無往下削減(一般情狀事由及其他事由):
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然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且
其雖主動報警並請警方協助叫救護車,但未積極協助救護,對於被害人生命之挽救並無助益,迄今亦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或表示道歉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⒉被告曾有對前妻家暴之紀錄,且有酒駕之前科,素行非佳。
⒊惟考量被告自陳有唸國中但未領得畢業證書之智識程度,且
依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工作能力穩定,是其應長期負擔家計並育有3名子女成年(被告與前妻所生),但被告因長期飲酒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是受到酒精影響導致控制能力降低。
⒋依據義大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所示(附件二編號38
):從被告過去個人史、功能、親密關係判斷,被告家庭與生活圈支持度差 ,處理人際衝突能力不佳、較易負面解讀,對於自身情緒之辨認、調節與控制能力亦不甚佳,多以壓抑或被動攻擊為主,在兩段親密關係中都有暴力出現。然被告可維持工作能力多年,可穩定租房繳納租金10年,可扶養3個小孩至成年,在經濟上多能獨立自主不需他人幫忙,代表其亦可維持一定程度整體生活功能與能力。回顧過去狀況,其暴力、衝動與自撞傷害多在酒後產生(但亦有暴力出現於不確定有無飲酒時),若能持續戒酒,合併對於情緒調解與控制的治療,應可降低其暴力風險;若仍持續飲酒,則可能增加其暴力、衝動與酒駕風險。是故,若未接受治療之情況下,暴力風險為中。
⒌依上述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
他關係修復程度、社會復歸、再犯防止等整體考量,國民法官法庭認為無足形成本案責任刑下修空間。
㈢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
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求刑意見後,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考量本案犯罪性質,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因國民法官法庭認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故毋庸討論監護處分。但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情節,認有禁戒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所受刀傷編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編號(編號不代表受傷順序) 刀傷部位描述 1 #1號穿刺傷 位於左腋窩前(左乳頭2點鐘方向12公分處),傷口長4.7公分,深度約16.5公分。 2 #2號穿刺傷 位於左腋下後面(左乳頭2點半鐘方向16公分處),傷口長4.2公分,深度約16公分。【附件一】罪責事項聲請調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程琦峰全戶戶籍資料 2 右昌派出所114年5月9日110報案紀錄單 3 右昌派出所110報案錄音檔1(檔名:0000000【楠梓廣昌街43巷59號】) 4 被告程琦峰110報案錄音譯文 5 右昌派出所110報案錄音檔2(檔名:010305-O-0000-0000000000-S) 6 右昌派出所110報案錄音檔3(檔名:010448-O-0000-0000000000000000000-S) 7 派出所人員回撥被告程琦峰通話錄音譯文 8 警方密錄器影像1(檔名:2025_0509_010253_341.MP4) 9 警方密錄器影像2(檔名:2025_0509_010554_342.MP4) 10 警方密錄器影像3(檔名:2025_0509_010854_343.MP4) 11 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及影像譯文 12 右昌派出所所攝照片 13 犯罪現場360環景導覽錄影檔 14 案發現場示意圖 15 案發現場環境及採證照片 16 楠梓分局所攝現場照片 17 案發現場床上棉被照片 18 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19 高雄市警察局DNA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 21 114年5月8日全聯福利中心及美聯社發票 22 右昌派出所警員114年5月9日職務報告 23 右昌派出所警員114年7月3日職務報告 24 高雄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5 證人林道生11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 26 證人劉嘉齡11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 27 證人A06114年5月9日訊問筆錄 28 犯罪被害人(證人A06、陳○○珍、A01)服務摘要報告 29 證人陳○○珍、A01113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30 被害人A02與被告程琦峰LINE對話紀錄照片(翻攝自被害人A02手機) 31 被告程琦峰114年5月9日酒精濃度檢測單 32 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容:被告程琦峰手機) 33 被告程琦峰與被害人A02LINE對話紀錄照片(翻攝自被告程琦峰手機) 34 被告程琦峰與證人郭惠珠LINE對話紀錄照片 35 證人郭惠珠11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 36 證人郭惠珠與被告程琦峰LINE通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翻攝自證人郭惠珠手機) 37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02) 3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 39 被害人A02複驗照片 40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4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2 114年5月15日模擬現場影片(檔名:00178)(00:00至06:23) 43 被告程琦峰114年5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4 被告程琦峰114年5月9日訊問筆錄 45 被告程琦峰114年5月9日院訊筆錄 46 被告程琦峰114年5月15日訊問筆錄 47 被告程琦峰114年7月3日院訊筆錄 48 被告程琦峰114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附件二】科刑事項聲請調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全戶戶籍資料(程琦峰) 2 個人戶籍資料(程琦峰) 3 個人戶籍資料(郭惠珠) 4 被告手機紀錄截圖 5 被害人手機紀錄截圖 6 高雄市家庭暴力高危機相對人精神心理狀態評估報告 7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8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A02) 9 114年5月3日影音檔(含字幕;檔名:00000000_162806) 10 114年5月3日影音檔譯文 11 證人A06114年5月9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A06、A01114年7月1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陳○○珍、A01114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14 證人郭惠珠114年7月16日偵訊筆錄 15 被害人A02生活照片 16 犯罪被害人服務摘要報告 17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時間:114年5月9日;A02) 1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9 兇器照片 20 相驗照片 2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22 現場模擬影片(檔名:00178) 23 現場蒐證照片 24 被告前科資料及相關司法文書 25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呂美玲) 26 勞保資訊T-Road作業(程琦峰) 27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程琦峰) 28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程琦峰) 29 勞保資訊T-Road作業(A02) 30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A02) 31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A02) 32 高雄市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33 報案電話錄音檔(含字幕;檔名:010448-O-00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楠梓廣昌街43巷59號) 34 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 35 警方密錄器影像(含字幕;檔名:2025_0509_010253_341、2025_0509_010554_342、2025_0509_010554_343 ) 36 酒精檢測單 3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38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程琦峰) 39 被告父親程進福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身心障礙證明、急診資料、醫療費單據、享居長照中心費用單據 40 機車買賣合約書(114年4月25日) 41 被害人A02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金安心醫院、小港醫院、左營海軍醫院) 4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 43 被告程琦峰114年5月9日警詢筆錄 44 被告程琦峰114年5月9日警詢筆錄(第二次) 45 被告程琦峰114年5月9日偵訊筆錄 46 被告程琦峰114年5月9日院訊筆錄 47 被告程琦峰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 48 被告程琦峰114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49 被告程琦峰114年7月3日院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