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以手觸碰告訴人A女之胸部、親吻告訴人之脖子等處,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為一己之私欲,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半導體、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㈢再者,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
本院有宣告上開緩刑條件,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期間內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3410(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緣甲○○於113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邀約A女前往台南花園夜市吃飯,甲○○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花園夜市購買食物,購畢甲○○表示希望到汽車旅館享用食物並休息,便駕車搭載A女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春風時尚汽車旅館。詎甲○○於同日23時50分許進入春風時尚汽車旅館房間後,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強行將A女抱至床鋪,不顧A女阻擋持續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親吻A女之脖子等處,後因A女不斷阻止甲○○方停止,並於用餐完畢後方駕車送A女返家。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進入汽車旅館後我有抱告訴人A女,有摸到告訴人的胸部,她就馬上拒絕了,她阻止我,說不行,我馬上就停止了。親、抱都OK,我摸到她的胸部,她反應就很大,我就停止了。我事先沒有問過告訴人是否同意,承認強制猥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一開始我想要買完在車上吃一吃就好,買完之後被告說想要找一個地方休息,把東西吃一吃再回家,此時還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看到被告將車開進汽車旅館,我當時尿急,想說趕快吃一吃、上完廁所趕快回家。 2、我一進去汽車旅館就先上廁所,出來之後坐在房間的小沙發上,被告也去上廁所,上完出來之後,被告就以公主抱的方式將我抱到床上去了,就對我亂摸,被告有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被告一直在親吻我的脖子,我雙手一直在胸前抵住,說哥哥、你不可以這樣、不行。被告還是一直摸和一直親,我是講了很多次他才停下來等語之事實。 3 春風時尚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前往、離開春風時尚汽車旅館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事發後對於告訴人質問其何以為強制猥褻行為一事,均不否認且向告訴人道歉等事實。 5 告訴人與友人暱稱「GE」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事後曾向友人轉述與被告一同至花園夜市當日,遭被告摸胸部等行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有摸到告訴人的胸部,她就馬上拒絕了,她阻止我,說不行,我馬上就停止了等語。然查,被告亦自承:在做擁抱、撫摸告訴人之前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且告訴人明確證稱:我雙手一直在胸前抵住,說你不可以這樣、不行,被告還是一直摸、一直親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已遭告訴人言語、雙手抵抗拒絕,仍強行親吻告訴人,並觸碰告訴人之胸部,顯已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思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